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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办事代理制投诉督查暂行办法

 

    为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全程办事代理制在财政局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北京市延庆县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是指对在全程代理行政活动中的行为、能力、效果、效益等方面的督查。

    第二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县委、县政府对开展“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指示精神,服从、服务于全局各项中心工作,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条 开展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效能建设相结合,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财政局监察科具体负责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工作。

    1.负责对全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受理因行政行为引发的群众投诉,组织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3.督促、指导、协调各有关科室处理各种投诉,办理投诉事项。

    第五条 局监察科在处理全程办事代理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调查的科室和人员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2.要求被调查的科室和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调查科室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行政纪律的行为;责成该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4.对经调查确有问题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诫勉教育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的工作程序由投诉受理、分类办理、调查处理三个环节组成。

    第七条 局监察科对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中出现的群众投诉与信访进行受理。受理条件是:1.投诉人应写清自己的姓名、电话、地址、具体投诉事项;2.投诉对象为财政局全程办事代理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3.投诉事项必须是财政局全程办事代理制承办的事项。具体投诉事项为:

    (1)不依法行政、不执行县委、县政府决定的行为;
    (2)工作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行为;
    (3)工作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或失职渎职的行为;
    (4)违反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和全程办事代理制度的行为;
    (5)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行为;
    (6)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涉及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行为;
    (7)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决定受理的投诉事项实行分类办理:

    1.即办:对简单的可以当即解决的投诉事项,直接予以解答、解释或解决。
    2.承诺办:对不能当即解决的一般投诉事项,涉及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要向投诉人承诺办理期限。同时通知全程代理人及具体办理人,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3.呈办:对重点投诉事项或热点、难点问题和具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突发事件,经局全程办事代理领导小组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科室办理。
    第九条 局监察科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投诉事项,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县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中心。对简单的投诉事项当天处理;对一般性问题的投诉事项3天内处理;对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事项在投诉10天内完成调查任务,并做出处理;对涉及问题严重、情况复杂的投诉,经局全程办事代理投诉督查领导小组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科室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事项调查核实结束后,视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处理:

    1.被投诉科室存在问题较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投诉问题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该科室全程代理人的责任。
    2.被投诉的工作人员,确有问题需要给予其诫勉的,由局全程办事代理领导小组对其发《诫勉通知书》,并进行诫勉谈话。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3.被投诉的工作人员,实行诫勉或通报批评无效的,由局监察科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科室发出《监察建议书》,建议给予调离岗位、待岗、免职、辞退等处理。
    4.被投诉的工作人员,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局监察科通报批评1次以上的科室,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并取消该科室全程代理人的评先评优资格;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科室,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1年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资格;1年内被诫勉谈话2次或被通报批评或受到监察建议处理的,当年考核应定位不称职或不合格,并扣发当年年度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科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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